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系根据仲裁法经登记在中国深圳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三条【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仲裁委员会认为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该不遵守的情形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并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五条【仲裁原则】仲裁案件应当根据事实、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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