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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仲裁规则

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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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定义】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纠纷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以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其他书面方式是指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未生效、变更、终止、无效、不成立、解除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深圳仲裁委员会的,视为选定了深圳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约定纠纷适用本规则并能够确定解决争议的机构是深圳仲裁委员会的,视为选定了深圳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选定了深圳仲裁委员会。

第十一条【仲裁事项】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

第十二条【管辖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申请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的,若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若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的管辖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管辖异议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撤销该案;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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