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仲裁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书内容】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五条【受理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名册。
案件受理通知书应当注明仲裁费缴纳数额和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缴纳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在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答辩通知】受理案件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并附下列材料:
(一)仲裁通知书;
(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所附材料;
(三)仲裁规则;
(四)仲裁员名册。
第十七条【答辩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具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答辩内容】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仲裁请求的权利。
答辩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二)答辩观点;
(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九条【放弃答辩】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或者答辩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变更与放弃】申请人有变更、放弃仲裁请求的权利。
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但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根据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并经被申请人请求,可以适当延长或者增加被申请人的答辩时间。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费。
申请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的,视为撤回其仲裁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反请求】被申请人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
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和答辩等程序。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反请求不答辩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委托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载明具体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二十四条【文件提交】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额增加相应的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时,减少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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