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内协商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协商选择不成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对管辖异议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的产生】仲裁员应当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首席仲裁员的产生】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推荐一至七名候选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亦可根据案件情况,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部分仲裁员,供双方当事人推荐候选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依下列不同情形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一名仲裁员的,该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二名以上(含二名)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推荐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当事人推荐的候选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员的产生适用本规则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
第二十八条【组庭通知】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回避事由】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第三十条【信息披露】仲裁员接受选定后,知悉其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前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情形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第三十一条【回避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更换】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影响案件审理的,仲裁员本人或当事人均可请求更换。
仲裁员是否更换,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三条【重新组庭】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决定作出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该仲裁员系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与方式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重新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请求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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