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对下列主张,当事人可以不提供相应证据:
(一)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自然规律及其定理;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二)、(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五条【证据种类】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六条【证据规范】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注明提交日期、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摘要。
第三十七条【证据形式】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
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
第三十八条【证据提交】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提交;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允许其在庭审中或限定其在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可不予接受。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九条【证据质证】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和庭审中或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在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条【证据鉴定】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由仲裁庭指定。
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并接受提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决定采纳的鉴定结论,应当进行质证。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事项所进行的审计、评估、咨询、检验等。
第四十一条【现场勘验】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第四十二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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