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审理方式】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四十四条【保密原则】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任何情况。
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庭审时间、地点】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并在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开庭地点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合并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共同的或同一种类或者相互关联并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缺席】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缺席审理并裁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反请求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仲裁参与人】仲裁参与人包括: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仲裁庭许可。
第四十九条【开庭准备】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方应当出示有关被异议人员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条【庭前告知】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庭审纪律。
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将其理由记录在案并暂停开庭。
第五十一条【庭审调查】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审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五)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实证据,当事人质证;
(六)证人作证或者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
(七)出示鉴定报告,宣读鉴定结论,鉴定人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询问。
第五十二条【庭审辩论】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进行辩论。
第五十三条【最后陈述】庭审辩论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五十四条【陈述要求】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其他仲裁参与人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庭审笔录】仲裁庭应当将庭审的活动录音并将庭审要点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庭审的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将其要求记录在案。
庭审笔录由参加庭审的仲裁参与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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