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先行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如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七条【审理期限】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含鉴定期间)作出。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裁决原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费用承担】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裁决结果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
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的争议金额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等因素。
第六十条【裁决书核阅】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签署前将草拟的裁决书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一条【裁决书内容】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二条【裁决书签名】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签名的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要求将自己的书面意见附在裁决书之后;不签名的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必须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可以附在裁决书之后,但所附的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三条【裁决生效】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补正裁决】裁决书中如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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