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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仲裁规则

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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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八十条【涉外仲裁程序适用】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一条【材料送达】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八十二条【答辩与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请人应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三条【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境内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四条【仲裁庭组成】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仲裁员的选定与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被决定回避或者更换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二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五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二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审理期限】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八十七条【程序要求】涉外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本章规定程序参与仲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八十八条【裁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九条【相关适用】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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