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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期间】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发出的,不属逾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申请顺延;是否顺延,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二条【送达】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三条【仲裁语言与文字】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仲裁程序中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也可由当事人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四条【规则施行】本规则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从其约定。
第九十五条【规则解释】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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