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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守则
1997年12月23日第一届深圳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保证仲裁委员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委《章程》、《仲裁规则》、《办案程序规范(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审理案件。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三条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的除外。

第四条 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在仲裁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下列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1、 为本案提供过咨询的;

2、 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 担任或曾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的;

4、 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七条 仲裁员接受指定后,应当保证开庭审理和合议的时间时,应提前报告并经同意。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详细审阅案件的全部文件合材料,确定应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案件性质及有关责任分担。

第九条 在开庭审理之前仲裁员应当参与讨论、商定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的设想,作为讨论的基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拟妥审理方案。

第十条 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员不得出现倾向性,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对关键性问题作出过早的结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峙的局面。 第十一条 在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及时主持合议。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掌握案件的程序进展情况,遵守仲裁规则关于结案期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等情况;并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权并应当参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研究或经验交流活动。

第十五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应当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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